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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索引号: -30/2016-1114062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5年10月16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文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云政办发〔20101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及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在本市内进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出让等具有公共属性的交易活动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公告,是指市级各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认定,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披露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转让方、受让方(竞买人)、拍卖人等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告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分级管理、集中公告、信息共享,各监管部门互用互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业项目不良行为的投诉受理、认定、记录并提出处理建议;腾冲市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负责对不良行为进行复核,并进行监督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不良行为进行收集、公告。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投诉及处理

第五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当事人认为存在不良行为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各级监管部门在监管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不良行为或接到相关部门转办件的,可适时启动不良行为处理程序。

第六条  投诉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通讯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通讯方式;

(三)投诉项目名称及项目交易过程如(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时间及相关事项;

(四)投诉的基本事实及依据,以及明确的请求或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招标人(采购人、竞卖人)、代理机构(中介机构)等对投诉人质疑的回复;

(七)署名。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形分别做出:

(一)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按程序办理,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二)不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三)属于其他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主管理部门投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需进行质疑未经质疑直接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具体,未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人不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利害关系人的;

(四)投诉材料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投诉人针对评审工作内容、评标专家评审细项打分等保密事项进行投诉的;

(六)超过规定受理时效的;

(七)已经作出过答复,并且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未能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已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又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的;

(九)投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十)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受理或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司法程序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投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或不配合各监管部门进行核实的(如投诉受理后5日内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推辞或延误调查约谈,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等情形),按自动撤回处理。

第十条  各监管部门办理投诉,应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调取交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相关书面材料,约谈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人员。接受约谈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投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投诉办理结论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各监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核实有明显不良行为的,不得撤回;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准予撤回,投诉办理过程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存在影响公正交易情形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交易活动,并要求进行整改;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材料支持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情况属实,确需纠正的,予以及时纠正,需要复核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组织复核;

(四)存在不良行为的,经认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五)记入不良行为的当事人的行为,应给以行政处罚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六)记入不良行为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各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不良行为记录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抄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记录。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转让方、受让方(竞买人)、拍卖人等法人或自然人的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至24个月。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购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干扰、妨碍评标委员会评审或在评审时发布倾向性意见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结果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是不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三)不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监管或无正当理由不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监督意见的;

(四)参与评标时不遵守评标纪律或者不认真履行招标人监督职责,影响招投标工作的。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未依法提供交易材料的;

(二)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编制等环节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是在招标公告以外违法增加附加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的;

(三)在备案时未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有效期限内确认需求、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等书面材料的;

(五)对于投标人的书面质疑,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六)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签订合同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供货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二)中标公示期满无质疑、投诉不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三)违反规定私自确定中标人的;

(四)对代理机构限制投标单位报名的行为不予以制止的,或是与代理机构串通限制投标单位报名的;

(五)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而未进入中心交易的;

(六)参与招标人员违反规定接受投标人礼物或礼金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明招暗定投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逼迫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五)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六)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供应商)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人进行合同谈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招标(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

(五)投诉提供的证据证明系非法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供应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的;

(二)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不实的证据恶意投诉投诉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于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其主张,经监管部门2次以上书面答复,仍缠诉或多方投诉的;

(四)未按承诺配备项目管理班子、或拟配管理机构人员与实际在现场管理机构人员不相符的,或是擅自变更、提供虚假证明更换管理人员的;

(五)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六)项目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同时在2个及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供应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中选资格)的;

(二)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阻挠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供应商)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二)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串标、围标行为的;

(三)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图章、签名、使用假身份证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四)以挂靠、被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职工名义参与投标的;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规定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在评标现场发表倾向性意见干扰专家独立评审的;

(二)按规定应当备案的文件,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受委托编写的招标文件存在重大误差的;

(四)对招标人应尽到的提醒义务未认真履行,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代理机构项目组组成人员不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工作不负责任,从事代理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投标工作的;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的意见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投标人的书面质疑,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投标人书面回复的;

(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人员,未遵守中心管理规定,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以其他违法形式限制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二)未依法依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

(三)限制或拒绝潜在投标人报名或者购买标书,公告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地点等无法查找或无法联系的;

(四)受委托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招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与招标人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三)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阻碍或不配合行政监管、监督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的;

(五)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礼物和礼金的;

(六)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出席评审活动,未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录检,2次以上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核验的;

(二)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2次以上拒绝改正的;

(三)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四)在评审途中未经监督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参加评标活动迟到2次的(以通知到的时间延时半小时计算);

(六)在评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职责,未造成后果的;

(七)对市招投标办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八)工作单位及兼职单位变动,辞职、退休,注册单位变更以及联络方式改变后,超过三个月未通知市招投标办的。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违反规定索要专家费用的;

(二)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单位打高分或低分的,或者评审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发现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存在不正常雷同、错漏一致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行为,不予以认定的;

(四)评标结束后,将评审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的;

(五)确认同意参加评标后,无故缺席又未请假,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

(六)不服从招投标办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

(七)未完成评标活动无故早退或停止工作的;

(八)未经市招投标办同意,无故不参加市招投标办组织的评标专家培训活动的;

(九)无特殊原因拒绝参加项目复核的;

(十)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质疑、投诉有效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十一)出具的评标报告具有明显错误,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礼金的;

(二)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干预评标结果,影响恶劣的;

(三)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较坏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委托(代替)他人评标或者应当回避而不声明回避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在评审中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评标结果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造成评标结果被认定为无效的;

(四)被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三次约谈警告的;

(五)弄虚作假获得评标专家资格的;

(六)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一)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二)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一)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三)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不进入中心交易的。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及从业人员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记录期限为24个月。

第三十七条  产权受让方(竞买人)及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成交款)等款项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6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产权受让方(竞买人)及从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或不按规定履行合同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产权受让方(竞买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一)在开发利用土地和矿产资源中,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二)在竞价、拍卖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交易秩序的。

第四十条  产权受让方(竞买人)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一)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产权人、中介机构相互串通,谋取压低价格等非法目的和利益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保密底价等内容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买人的;

(四)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转让合同签订的;

(五)其它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产权拍卖人及从业人员,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土地、产权拍卖人及从业人员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18个月。

第四十三  土地、产权拍卖人及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或者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影响较坏的,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期限为24个月。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不良行为,由各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行业规定认定,记录期限按各行业规定确定。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进行公告。招标人有不良行为的,由各监督部门上报纪检监察、司法机关。除招标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在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本市各级交易中心不得允许其进场参与交易。被认定有不良行为或被处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其缴纳的投标、竞买等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收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相关投诉后,应及时展开核实,对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应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将不良行为记录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各监管部门在受理投诉中发现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办自收到各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良行为记录建议书》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良行为的认定和公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招投标办申请复核;对市招投标办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十一条  作出的不良行为认定被市招投标办或市招标投标委员会撤销的,应及时撤销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及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内容为不良行为当事人名称、所在项目名称、不良行为类型、记录的起止时间等内容。

不良行为公告媒介为腾冲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腾冲报》及其他新闻媒体。

第五十三条  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公告时间在12个月以上同时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招投标办考查核准后,可以视情况适当缩短公告期6个月至12个月:

(一)有不良行为后,能积极配合相关监督部门工作的;

(二)工作较为主动,能积极挽回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对不良行为存在的原因认真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且能整改到位的。

第五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期满后,由市招投标办转入后台管理。

第五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201510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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