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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索引号: -30/2016-1114092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4年12月25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文    号:
 

腾冲县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四)除城市道路、单位、居民住宅区以外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其他消火栓)。

第四条  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对涉及公共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公共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参加市政工程中的消火栓验收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等建设工作由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保障灭火救援用水,并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其他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腾越镇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查,发现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费用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费用由水务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费用由开发单位负责,其维护保养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消火栓的安装、维护保养费用由其单位负责。

条  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内容,实现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其维修保养主体。对破坏、损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相关工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市政消火栓仅用于火灾扑救及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演习。

  除第九条规定的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政消火栓。确需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临时使用消火栓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十一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公安消防部门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缺损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五)每半年对城市用水高峰时段进行消火栓压力测试,确保高峰期消火栓出口压力不低于0.1MPa、流量不低于15L/S

第十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公共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市政消火栓设置实际不相配的,由住建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技术改造;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设置实际不相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增建、改建技术改造

第十  公共消火栓的迁建、拆除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消火栓周围3米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消火栓的其它行为。

第十  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或者在市政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  因公共消火栓养护单位没有及时维修、养护,造成消火栓无水源或无法使用,致使救灾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公安消防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  城市建成区外的消火栓管理由各乡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乡镇要优先规范集镇消火栓管理,对尚不具备消火栓建设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规划、建设消防蓄水池扑救火灾事故处理应急突发事件的供水设施指定专人检查、维护保养,建立消防水源台账,定期更新,梳理数据,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2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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