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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30/2016-1114097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18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文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全面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促进我县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防治水害水污染,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和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卫生、住建、国土、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结合区域水资源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应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九条 水能丰富的河流,应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县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但不包括使用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四条 属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属备案制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批准的退水地点按核定的退水量退水。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一)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次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取水月报,在每年1231日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计量征收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分成水资源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 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各乡镇 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 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水体使用功能和类型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指重要水源、水库、湖泊、塘坝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区界碑和警示标志,制定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县环保部门会同水务、国土、卫生、住建、林业、农业等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和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执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 在全县水域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禁止在河道沿线从事影响河道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二十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废污水;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等污染物。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建设;县住建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条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三十 在饮用水源(含农村安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域内砍伐水源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砍伐手续。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林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计划改造为具有涵养水源的树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和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和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自备取水设施地下水禁采区内的建设项目取水,不予批准。

  第三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十九 县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要体现节水优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

第四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及时维修。

第六章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水务、环保、国土、住建、林业、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14年 8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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