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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城乡集中供水暂行管理办法
索引号: -30/2016-1114105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3年04月11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腾冲市人民政府 文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及其它用水需求,保障人民群众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腾冲县从事城乡供水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证用水安全,以保障居民生活生产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城市、农村供水特点、产权明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运行机制,逐渐形成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行市场化、商品化,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改、国土、住建、财政、环保、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城乡集中式供水工程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源的取用必须到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城乡集中式水工程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保、航空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林业、农业、国土、卫生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条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覆盖范围,不准另行自备水源取水。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按照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实施。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积极发挥国家投资的引导和扶持作用。

第十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县、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工程建设前必须到水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备案,取得开工许可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实行项目法人(或产权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材料设备采购、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竣工后,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条  为保证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运行的监管。县城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供水企业法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是产权人(以产权界定登记为准)及供水经营管理人。乡镇人民政府水务、发改、财政、环保、卫生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工程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和变更严格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987号文)、《腾冲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腾政发〔2009178号)执行。严格产权界定相关程序,公示期满填报产权申请登记表,相关单位签署意见后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  工程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可采用拍卖、公开竞价承包、租赁、委托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管理形式落实经营管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供水经营权拍卖、转让,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人民政府备案后进行资产评估,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处置。

第十条  城乡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以水养水、计量收费到户。鼓励实行分类定价、定额用水和超限用水加价政策。城供水照保发改价格〔2010562号执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照腾发改〔201098号文执行。水价调整必须召开听证会,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要加强有偿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工作力度。坚持水量、水价、水费、维修维护管理公开制度,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用水户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定期对供水水源进行水质化验和技术检测,加快水质信息公开工作,保证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检,不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不准上岗

第二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未经允许,不得在供水主干管道上开口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提前报供水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供水主管部门,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毁坏供水设施,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村级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201351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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